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哪些信息应当公开?如何区分“投标无效”“否决投标”与“废标”?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日期:2023-07-07 人气:476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要求依法将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相关信息进行公开。那么,哪些信息需要公开呢?《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除了上述信息,有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了加大社会监督和反腐倡廉力度,打造阳光交易,切实体现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尝试扩大信息公开范围,要求对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实施全过程信息公开。比如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全过程信息公开的管理规定(修改稿)》明确公开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同步在网上发布招标文件以供下载),公示中标候选人信息及其投标文件、公示评标过程(含评标专家的职称、取得的资格、从事的专业等有利于评标内容及对应的个人评标过程的否决投标人相关意见等具体意见)、公开评标结果(评标结果和合格投标人得票情况)、公开中标结果(中标结果、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
《招标投标法》规定了不合格的投标将可能被判定为“投标无效”或“否决投标”,实践中还有“废标”的说法,这三个概念有什么区别?在招标实践中,“投标无效”“否决投标”与“废标”经常被混用,并不加以区分。但是,从法理及法律规定上来分析,三者并不相同,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1)“投标无效”与“否决投标”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立法用语,而“废标”则是《政府采购法》体系中惯常使用的概念。(2)“投标无效”是法律法规对投标行为效力的判断,而“否决投标”侧重于评标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行为的评价和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部门规章中的“废标”概念已被“否决投标”所取代。但《政府采购法》中仍保留“废标”概念,具体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体系中的“废标”,是指整个招标活动作废,而不是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否决。(3)导致投标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违反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如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多个投标人参加同一项目投标。其中,除投标文件因逾期递交等法定原因被拒收以外,其余无效的投标均应在评标时“被否决”。(4)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原因不限于投标无效,还包括超出最高投标限价、存在实质性偏差等商务、技术或价格因素。因此,在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定标过程中,应注意区分上述三个概念的差异,规范表述。
某单位有的项目是通过议标方式采购的,但查找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文文件,都没有规定议标的程序。请问:议标这种采购方式是不是法律允许的招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未将议标作为法定的招标方式。实践中“议标”方式应用比较广泛,实质上就是谈判性采购。所谓议标,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通过一对一谈判而最终达成交易,实现采购目的的一种采购方式。考虑到议标通常是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谈判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议标方式,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议标方式采购,属于“应招未招”,订立的合同无效。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34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但招标人通过议标方式采购,实际上没有进行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非强制招标的项目,采购人可自主决定采用包括议标在内的其他采购方式。
本期答疑专家:白如银
就职于央企,公司律师,国有企业一级法律顾问、正高级经济师,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公共采购专家委员会专家,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招标采购管理》特邀专家,《中国招标》智库专家。长期从事招标投标法律研究与合规实务,著作《国有企业招标投标法律合规实务与监督管理指南》《招标投标法律解读与风险防范实务》《政府采购合规指南》《招标投标法注释书》《招标投标典型案例评析》等23部。